时间:2015-07-15 访问次数: 来源:区人大办 作者:
(2015年6月26日温州市瓯海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温州市瓯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大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作用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及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提出意见建议: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温州市瓯海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五)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区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区本级财政决算;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食品安全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侨务、宗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二)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确定全区性节日、纪念日;
(十四)批准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六)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机关或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报告等形式提出。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四)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须经区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意见。
第八条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建议议题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社会各界的意见。
临时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推举其中一人到会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本区的重大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提出的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在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文件送达后的一个月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议题,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请讨论、决定而越权作出决定的,以及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